(2017)陕0602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维滨诉被告石会会、李箭、包连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滨,石会会,李箭,包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926号原告:黄维滨,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石会会,男,汉族,约39岁,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箭,男,汉族,约32岁,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甘泉县。被告:包连喜,男,汉族,35岁,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黄维滨诉被告石会会、李箭、包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显示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延安市烤动力餐饮有限公司”,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维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慕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