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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临泉县兴建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兴建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9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泉县兴建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韩庄居委会邴庄,组织机构代码56895950-5。法定代表人:邴介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亮,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临泉县兴建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皖122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兴建公司要求张亮返还兴建公司煤矸石预付款1405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兴建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张亮收取140500元煤矸石预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亮答辩称:1、张亮的收条是收取兴建公司支付的煤矸石款,不是煤矸石预付款;2、兴建公司购买张亮的煤矸石已经交付;3、结算的事实不可否认;4、邴森三次付煤矸石款的收据是结算后的付款依据,与兴建公司起诉的预付煤矸石款无关,应另案处理。兴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亮返还兴建公司煤矸石预付款1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兴建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销售。张亮以出售煤矸石为由多次收取兴建公司煤矸石预付款140500元,但至今未交付煤矸石,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建公司、张亮双方为长期供销关系,张亮为兴建公司提供煤矸石,兴建公司用以生产红砖。2014年1月1日双方结算煤矸石款,兴建公司尚欠张亮1000000元煤矸石款,因无力清偿,兴建公司遂以借款形式给张亮出具一百万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兴建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关于民间借贷关系部分的争议,与本案无关联,兴建公司可另案诉讼。兴建公司诉称张亮收取原告煤矸石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40500元,但未交付煤矸石,庭审中张亮予以否认,兴建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兴建公司要求张亮返还煤矸石款140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泉县兴建煤矸石烧结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建公司诉称张亮收取原告煤矸石预付款合计人民币140500元,但未交付煤矸石,庭审中张亮予以否认,兴建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且兴建公司已明确认可140500元是其还张耀武的欠款,转到了张亮账上,并非煤矸石预付款,兴建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兴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兴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继华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