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吉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吉建芳,温县招贤乡卫生院,岳立业,冯地震,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报业国贸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寰,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建芳,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招贤乡卫生院。住所地:温县招贤乡大街。法定代表人:侯正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业,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品山,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地震,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品山,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广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建芳、温县招贤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招贤卫生院)、岳立业、冯地震、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寰,被上诉人吉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招贤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岳立业、冯地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地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8672.9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鉴定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赔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且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需扣除100元绝对免赔后,再按照80%赔付。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吉建芳答辩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招贤卫生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立业、冯地震答辩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条款来对抗保险法的规定,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招贤卫生院、地远公司、岳立业、冯地震、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赔偿吉建芳因侵权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9865.77元。2、招贤卫生院、地远公司、岳立业、冯地震、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承担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3、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3日15时许,吉建芳在招贤乡卫生院综合楼干活期间,从高处摔下,住进招贤乡卫生院治疗,住院4天,2016年1月17日,吉建芳转院至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吉建芳伤情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6年2月1日吉建芳出院,住院15天。在住院期间吉建芳治疗费用34060.23元,冯地震、岳立业已支付。2016年9月12日,吉建芳第二次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吉建芳伤情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高血压2级.高危组。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5697.77元,被告未付。经温县人民法院委托,吉建芳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地远公司承建招贤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吉建芳受雇于冯地震、岳立业在该工程中施工。地远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0万。“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万,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中华财保焦作公司于2016年5月9日通过快钱支付付给吉建芳医疗费21279.38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招贤卫生院系独立的事业单位,具有诉讼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地远公司承建了招贤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地远公司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吉建芳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到伤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冯地震、岳立业承担。吉建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97.77元;2、误工费,根据吉建芳的伤情和出院证,酌定吉建芳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加上住院时间31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34941元/365天×121天=11583.33元);3、护理费,(34941元/365元×31天=2967.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31天,每天20元,计620元;5、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310元;6、残疾赔偿金,吉建芳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元×20年×0.3)=651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吉建芳伤残等级八级,酌定9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996.73元。医疗费部分,免赔额100元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在第一次赔偿时,已经扣过,不再扣除,按照保险单的给付比例80%算,保险公司就吉建芳医疗费部分应赔偿吉建芳4558.22元,吉建芳的其余医疗费损失1139.55元由雇主冯地震、岳立业承担。吉建芳的其他损失90298.96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吉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款9485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冯地震、岳立业赔偿原告吉建芳医疗费、鉴定费共计款11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吉建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吉建芳负担129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建芳受雇于岳立业、冯地震在地远公司承包的招贤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工地上工作,吉建芳在工作中受伤。地远公司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吉建芳所受到损害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赔偿吉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857.18元并无不当。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