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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叶青松与黄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松,黄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03号原告:叶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桥。原告叶青松诉被告黄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80.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44539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253434.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桥驾驶无号牌猎豹轻型客车从阳光沙滩开往观山方向,当车行驶至观山东路叶家坝莲花芯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铲土作业的我撞伤后当场驾车逃逸现场。我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82.3元,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2月6日零点43分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8198.1元,合计100180.4元。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右髂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鼻窦炎。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医嘱:2016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留陪2人、后留陪1人。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0元。2016年12月2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第02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0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l、叶青松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十);2、伤后休息30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患3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抗血栓治疗费用约5000元;后期取除右股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被告黄桥驾驶的无号牌猎豹轻型客车属黄桥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我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桥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黄桥驾驶无号牌轻型客车从阳光沙滩开往观山方向,途经观山东路叶家坝莲花芯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并驾车逃逸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00180.4元。原告愈后,其伤情经鉴定:叶青松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十);伤后休息30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患30天;伤后1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12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抗血栓治疗费用约5000元;后期取除右股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用去鉴定费23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桥驾车逃逸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桥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其余损失未赔,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桥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80.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5219.42元、护理费10740元、精神抚慰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19051.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黄桥还要赔偿原告损失209051.8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桥赔偿原告叶青松损失209051.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叶青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黄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