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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张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张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420号原告王国新,女,1977年9月26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08201210198891。被告张广华,男,1975年12月2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张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606.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广华开饭店,在原告王国新门市购买啤酒、白酒,拖欠货款48606.00元。2016年5月8日张广华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王国新多次索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华购买原告王国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拖欠的货款应该及时给付,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国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国新请求给付货款本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国新货款4860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0元,减半收取508.00元,由被告张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