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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稳娣与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稳娣,李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苏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053号原告袁稳娣,女,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平,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威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并区贵毕路官邸正三层3-2、3-3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205007900170437.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永华,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原告袁稳娣诉被告苏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稳娣及其代理人苏进、被告苏永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周勇、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稳娣诉称: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被告李平驾驶贵F×××××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炉山镇二龙抢宝方向沿通村道路往小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环城路小屯至二龙抢宝11公里(小地名新发村)处掉头时,影响到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苏永华驾驶并搭乘我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该车翻下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苏永华、袁稳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1459.82元。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8、12椎体及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横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项事故经威宁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3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苏永华在此次事中承担主要责任,驾车人李平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袁稳娣无责任。被告李平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情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1459.82元、中草药费23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费140元,以上共计165890.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3、医疗费发票、中草药收据。用以证明:住院的事实及用去的医疗费;4、鉴定费发票、车票。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等费用;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三期评定。被告李平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李平驾驶的贵F×××××号车是在正常倒车,其行为并无过错,与原告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关系。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无椎管内骨性占位,所以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只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主张的中草药费23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34214元每年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户籍改革属于地方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较为妥当,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参加诉讼是履行理赔义务,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即使需要承担,也应由本案投保人向胜诉方支付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份鉴定意见书中并无椎管稍受压的描述,而第二份鉴定中出现该描述,因此,该鉴定书中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9时30分,被告李平驾驶贵F×××××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炉山镇二龙抢宝方向沿通村道路往小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环城路小屯至二龙抢宝11公里(小地名新发村)处掉头时,影响到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苏永华驾驶并搭乘原告袁稳娣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该车翻下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苏永华、袁稳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威宁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车人苏永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车人李平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袁稳娣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1459.8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肾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8、12椎体及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袁稳娣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三期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申请事项作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被告李平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车身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永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被告李平驾驶车辆在陡坡上掉头,二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队认定苏永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稳娣无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袁稳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11459.82元;2、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20年×20%=106970.48元;3、误工费:以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38元×100天=13800元;4、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按原告起诉的50天计算为:97元×50天=4850元;5、营养费:按评定的80日以本县职工出差县外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80天=8000元;6、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合理期限内的正规车票计算:14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八项共计156520.3元。因被告李平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予以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苏永华、李平按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苏永华承担70%,被告李平承担30%。即:苏永华承担24164.21元,被告李平承担10356.09元。因李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稳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袁稳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56.09元;两项合计132356.09元。二、由被告苏永华赔偿原告袁稳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64.21元。上述两项,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苏永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靖审 判 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