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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熊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熊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汉川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因与肖某有债务纠纷而寻找肖某,2017年2月24日19时许,舒威(另案处理)得知肖某的消息后,即告知被告人熊某并邀约被告人周某及何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汉川市仙女大道仙女山医务室,强行将肖某挟持至汉川市南河乡一鱼池,被告人周某及舒威、何某等人对肖某进行殴打、虐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致肖某身体多处受伤,次日凌晨1时许才将肖某放走。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熊某及其同伙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熊某等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熊某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照片,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熊某及其同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熊某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熊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