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通建、黄同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建,黄同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建,男,1948年3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同云,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上诉人杨通建因与被上诉人黄同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通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杨通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同云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通建从1980年左右就对本组庙边即原清河村民校背后的两丘土地管理至2007年,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2008年,黄同云就在杨通建的上述两丘土地中修建房屋,杨通建知道后就去阻止,而且当时经塘边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但黄同云在一审中称该地系其1996年8月与塘边政府购买原属于清河民校时一起卖给他了,而且该校的面积使用平面图也未包含杨通建的土地,众所周知,杨通建上述两丘土地是有物权凭证的,塘边政府卖学校也只能卖学校的房屋,也不可能将杨通建的土地卖给黄同云,因此黄同云认为杨通建的土地是塘边政府卖给他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没有采纳杨通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持有的物权凭证进行认定,反而认为杨通建所持有的物权凭证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于杨通建管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黄同云二审答辩称:杨通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不是争议空地的权属证明,且黄同云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杨通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同云归还杨通建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黄同云赔偿杨通建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黄同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黄同云以12000元的价格与塘边镇政府购买得原清河民校校舍,并附有清河民校占地面积使用示意图。2008年3月黄同云在购买的清河民校教室后面挖地基准备修建房屋时,遭到杨通建阻止,杨通建认为黄同云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其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书上庙边(地名)的承包地,而黄同云则认为其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其购买的清河民校的校舍管理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塘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纠纷未得到解决。为此杨通建以黄同云侵害其承包的庙边土地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通建诉称黄同云侵害其位于塘边镇清水桥头庙边的承包地准备修建房屋,请求黄同云归还杨通建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对此,黄同云不认可。黄同云认为其2008年准备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其1996年8月与塘边镇政府购买的属于原清河民校的校舍地,认为是在自己购买的校舍范围内修建房屋,没有侵占杨通建的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黄同云不认可侵占杨通建承包地的情况下,杨通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理中,杨通建出示1998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承包证书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册显示,杨通建承包的庙边土有两丘,一丘0.2亩,东至黄家田,南至通康土,西至土,北至路;另一丘0.1亩,东至通龙土,南至黄家土,西至通龙土,北至黄家田;物权法定,杨通建承包证书上登记有庙边两丘承包地,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作为土地承包证书的登记、颁证部门,应当清楚承包证书上庙边承包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但是杨通建并没有出示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仅从该承包证书关于庙边这两丘土的四至范围的登记情况,无法得出黄同云修建房屋的争议地就是杨通建承包的庙边这两丘土地的结论。另外、杨通建自己绘制其承包地位于学校南面,这与争议地实际所在学校的方位并不相同。加之争议地的原状已经被破坏,杨通建也没有出示相应职能部门认定黄同云修建房屋侵占其承包地的具体面积、范围的证据。在法院依法不能直接认定黄同云侵权的具体面积、范围的情况下,杨通建请求黄同云归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支持。黄同云辩称其2008年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其1996年8月与塘边镇政府购买的属于原清河民校的校舍地,但是审理中其只是出示购买协议书及校舍占地面积使用示意图,并没有出示相应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书,没有出示相应权属登记证据。导致其管理使用土地房屋的面积、范围不明确,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因此,黄同云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因没有进行相关权利登记的证据,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权利。黄同云在没有取得相应职能部门颁发的建房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再论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通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通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通建主张黄同云侵占杨通建承包的小地名为庙边的土地,为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各种原因,该争议地的四至地貌已经发生变化,本院无法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庙边土地的四至确认争议地的范围,而黄同云亦不认可侵权事实,且主张所占用地系其通过拍卖所得,因此,本案的争议实属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通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一审原告)杨通建;上诉人杨通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才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