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爱东与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豪名顺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爱东,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豪名顺商贸有限公司,刘卫勇,李贞,关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爱东,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银川豪名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卫勇,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刘卫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审被告:李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审被告:关二敏,男,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崔爱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通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小贷公司)及一审被告银川豪名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关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固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在上诉人宁夏正中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崔爱东、关二敏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宁民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固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宁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爱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被上诉人通和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关二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爱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通和小贷公司要求崔爱东、关二敏对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崔爱东代偿金额认定错误。崔爱东先后代为偿还借款93万元,并向合议庭说明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其中有票据(或转账明细)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2日8万元;2015年12月25日20万元;2016年4月18日5万元;2016年4月19日10万元,合计43万元。事实上,崔爱东在2015年11月前转账偿还了38万元,现金偿还了2万元,共93万元。由于崔爱东未能妥善保存证据,向一审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未获通过,仅依据现有证据、加上通和小贷公司自认10万元,认定崔爱东代为偿还了53万元是错误认定。2.对一审起诉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作出了通和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错误认定。一审认定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通和小贷公司的起诉状,出现错误原因是该案录入系统时间较晚导致出现录入错误。然而事实上一审也未出示证据表明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起诉书,从而证实通和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一审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及”受理通知书”签署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却不能出示16日收到诉状的证据,一审认定无法让人信服,应认定通和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通和小贷公司主张的7笔债权均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依据通和小贷公司与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后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10月20日。通过对立案程序信息调取,一审出具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本案”收到诉状日期:2014年10月27日”,此时,保证期间已过。依据《担保法》规定,通和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已过才提起诉讼,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通和小贷公司违规发放小额贷款,应对超发部分金额承担责任。几位保证人均明确表示为6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而通和小贷公司伙同豪名顺商贸公司欺骗保证人,恶意损害让保证人承担责任,擅自将借款金额及保证金额改为130万元,通和小贷公司应对超出的7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责任。这7笔贷款是在保证人不知情情况下签订的,并被通和小贷公司及借款人恶意串通,被动承担责任。因此,依据《担保法》规定,崔爱东只就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通和小贷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通和小贷公司要求崔爱东承担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维护崔爱东的合法权益。通和小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如崔爱东有新证据,可在本庭举证。对方称还款凭证丢了,还款流水对方应该有。对方称的40万元是凭空想象。通和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81.25万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由崔爱东、关二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通和小贷公司与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分别签订了7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48%,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归还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同日,通和小贷公司又与崔爱东、关二敏签订了7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通和小贷公司依约于2012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东海支行将130万元借款转入李贞2的账户。借款逾期后,经通和小贷公司多次索要,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未还款。崔爱东提交其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能够证明还款43万元的事实。加上通和小贷公司自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光明还款10万元,共计53万元。通和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和小贷公司与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崔爱东、关二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通和小贷款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130万元的义务,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在借期内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崔爱东、关二敏主张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法予以调整。崔爱东庭审中答辩称已返还75万元,庭后提交的还款清单主张已返还93万元,并提供借记卡明细清单2页、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通和小贷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还款43万元的事实。加上通和小贷公司自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光明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53万元。对其主张其余40万元还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故通和小贷公司对崔爱东已还的53万元选择扣除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保证人崔爱东、关二敏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通和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而不是2014年10月27日,故保证人辩解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崔爱东、关二敏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和小贷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崔爱东、关二敏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由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通和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崔爱东已给付53万元);2.由崔爱东、关二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崔爱东、关二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追偿;4.驳回通和小贷款公司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崔爱东、关二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崔爱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一审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7号民事卷宗中,出具的《立案审批表》,记载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了通和小贷公司的起诉状,并于2014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故应认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了通和小贷公司的起诉状,崔爱东主张的通和小贷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崔爱东对一审查明的130万元数额持有异议,应为40万元。经查,依据2012年9月21日,通和小贷公司与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分别签订的7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的证据证实,且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实,通和小贷款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了借款130万元。崔爱东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均签字并捺手印确认为1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系通和小贷公司伙同豪名顺商贸公司欺骗保证人,擅自将借款金额及保证金额改为130万元,骗取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崔爱东主张只就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豪名顺商贸公司、刘卫勇、李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爱东自认未能妥善保存其在2015年11月前转账偿还38万元、现金偿还2万元,共40万元的证据,且要求法院予以调取,经审理,该证据不是必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对崔爱东代为偿还53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崔爱东主张一审对其代偿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一审卷宗中《立案审批表》记载,通和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起诉状,向对方当事人主张了权利,2014年10月27日经原一审法院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对通和小贷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未届满,不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崔爱东主张通和小贷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爱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崔爱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华审判员 吴 锋审判员 魏元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培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