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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强与赵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赵金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91号原告:杨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赵金兰,女,1985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杨强与被告赵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金兰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金兰归还原告房租及电费欠款7278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金兰租赁原告位于三岔镇的商铺经营家电,租期一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约定租金16000元。被告使用商铺一年,先后交房租9000元。租期满后,被告关闭了商铺,但被告仍欠原告房租7000元及电费278元,被告答应于2015年6月15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赵金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赵金兰与原告杨强协商租房事宜并达成房屋租赁口头协议:赵金兰租赁杨强位于漳县三岔镇三岔村的一大一小两间商铺,用于经营家电,租期为一年(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一年的房租为16000元,但一直未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达成后,赵金兰支付杨强房租2000元并使用该商铺经营家电。2015年5月15日,赵金兰因不再经营与杨强口头协商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当天赵金兰又支付杨强房租7000元,并与杨强商定将未付的房租7000元及经营期间所用电费278元共计7278元给杨强写了欠条一张,约定“限2015年6月15号还清”。上述房租及电费欠款到期后,经杨强多次催要,赵金兰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三岔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强与被告赵金兰之间的房屋租赁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二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而未采用书面形式,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履行一年后二人又协商解除了该协议并对未付清的房租及电费的清偿事宜进行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强要求被告赵金兰偿还其所欠房租及电费7278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兰支付原告杨强房租及电费共计7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金兰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林审 判 员  窦学真人民陪审员  宋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晋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