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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庞兆华与包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兆华,包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150号原告:庞兆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通辽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晶海,男,1981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庞兆华与被告包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晶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要求被告包晶海给付利息5100元【20000元×1.5%×17个月(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本息合计25100元;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晶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包晶海因生活所需由原告庞兆华担保从李保贵处借款20000元,并由原、被告共同为李保贵出具欠据1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李保贵多次找原、被告索要,被告包晶海一直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庞兆华负担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23日将此笔借款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25100元。后原告庞兆华向被告包晶海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包晶海未予偿还。被告包晶海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庞兆华向法庭证据1、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1枚,证明被告包晶海向李保贵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原告庞兆华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金额为25100元的收据1枚,证明被告包晶海向李保贵借款20000元及利息5100元是由原告庞兆华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包晶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庞兆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晶海于2016年1月23日因生活所需由原告庞兆华担保从李保贵处借款20000元,并由原、被告共同为李保贵出具欠据1枚,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李保贵多次找原、被告索要,被告包晶海一直推脱不还,原告庞兆华履行保证责任,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李保贵,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25100元。后此款经原告庞兆华向被告包晶海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包晶海经原告庞兆华担保向李保贵借款20000元,后经李保贵索要,被告包晶海未能偿还,原告庞兆华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原告庞兆华要求被告包晶海偿还债款20000元及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包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兆华债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100元,合计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包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 泽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