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沈某某,李某某,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40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彤,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文登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光,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夏晓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战丽娟、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诉讼代理人尹梦天,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230.75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以上合计351267.15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费用为139133.57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的责任,赔偿费用为139133.5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2时39分,第二被告沈某某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鲁K454**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大街与西安路交叉路口,与沿成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FQN9**号小型轿车碰撞,致鲁FQN9**号小型轿车司机及乘车人原告、孙某、岳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创伤性牙缺失、面部多发挫裂伤、半月板损伤、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5天。2015年11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沈某某与第三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交警部门调查了解,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各被告均拒绝予以赔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的金额我公司愿意予以承担,但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项目,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某某的用人单位即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已经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我公司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2时39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鲁K454**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都大街与西安路交叉路口,与沿成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鲁FQN9**号小型轿车碰撞,致鲁FQN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李某某、乘车人原告刘某、孙某、岳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烟公交认字[2015]第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总共55天,经初步诊断:1、面部多发骨折;2、创伤性牙缺失(21);3、面部多发挫裂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0577.28元。庭审中,原告刘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后续误工时间、后续护理时间、整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3日出具结论:原告刘某的左眼损伤致眼球凹陷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致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后续误工时间);原告刘某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护理时间);原告刘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整容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又查,被告沈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某某驾驶鲁FQN9**号小型轿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与鲁FQN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即被告李某某、乘车人原告刘某、孙某、岳某、陈某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再查,原告刘某的用人单位为被告青岛易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单位已向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已经认定为工伤,还未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不足部分,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确定由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刘某乘坐单位车辆外出办理业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其单位即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委托烟台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3372.01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因在本案中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故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与原告刘某等人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30.75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刘某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后续护理时间)。结合本案,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6天,分别由原告丈夫王某某及原告婆婆马某某共同护理,其丈夫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护理费为9200元(6000元÷30天×46天)(第一次住院天数);其婆婆护理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为4030.75元(31545元÷12个月÷30天×46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包含二次住院时间及后续护理期间),其丈夫每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6000元×1个月)。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单位专门派人护理且护理费过高,但对该主张,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支付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577.2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复印费25.5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0577.2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2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952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5.5元,共计266267.1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其他损失193267.13元(即医疗费107577.2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92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52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5.5元)的50%,由被告沈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633.5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某、被告青岛易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416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153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道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