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志刚申请执行张炜、张婷、张宁生、郝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刚,张炜,张婷,张宁生,郝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异38号案外人:禹学峰,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徐志刚,住宁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婷,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宁生,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郝建平,住宁夏平罗县。案外人禹学峰不服本院在执行(2016)宁02执27号徐志刚申请执行张炜、张婷、张宁生、郝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张宁生持有的宁夏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禹学峰称,张宁生持有的宁夏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8000万元股权,已经于2016年1月20日经泰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全部转让于泰华公司股东禹学峰,转让对价为1亿元,股权转让的价款已经依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银北三家被投资机构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办公会《银北三家被投资机构不良资产处置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6年第二期)的决议内容,由禹学峰及泰华公司代张宁生偿还借款及担保借款2亿元。现该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代偿行为已经全部完成,张宁生实际已不再持有泰华公司的股权,也不享有股东权利。故请求解除对张宁生持有的泰华公司价值1320万元股权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徐志刚与张炜、张婷、张宁生、郝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以(2014)石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宁生在泰华公司价值1320万元的股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自治区工商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该案进入执行环节后,本院以(2016)宁02执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张宁生持有的泰华公司8000万元股权,并于2016年3月17日分别向泰华公司及自治区工商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查明,张宁生系泰华公司在册股东,出资额8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9.395%。2015年12月2日,张宁生将其持有的泰华公司7400万元股权出质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股权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禹学峰提供的泰华公司与张宁生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宁夏泰华实业集团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时间均显示为2016年1月20日,且只能证实张宁生与泰华公司达成了股权回购协议,张宁生愿意转让其持有的泰华公司股权8000万元,泰华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将张宁生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禹学峰,但其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即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了张宁生持有的泰华公司股权,并且于2016年3月17日将冻结的股权数额从1320万元变更为8000万元。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泰华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张宁生于2015年12月2日将其持有的泰华公司7400万元股权质押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禹学峰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张宁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征得了质权人的同意。综上,案外人禹学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张宁生持有的泰华公司股权的权利人,其要求本院解除对张宁生持有泰华公司股权冻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禹学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