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诗恩、郑佳月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诗恩,郑佳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诗恩,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佳月,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再审申请人刘诗恩因与被申请人郑佳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0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诗恩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郑佳月名下,但系刘诗恩父母购买,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全部给予郑佳月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离婚协议是在谎言和欺骗下签订的,与原协议内容相差很大。要求撤销原判,并将婚生子刘正浩的抚养权判归刘诗恩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认定房屋归婚生子刘正浩所有,刘正浩由郑佳月抚养,郑佳月对涉案房屋有居住权,离婚后刘诗恩无权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判令刘诗恩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刘诗恩申请再审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诗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会军审判员 刘勇良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