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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云侠与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侠,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05号原告:李云侠,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朱俊,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李云侠与被告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俊归还原告李云侠借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李云侠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俊拒绝还款。被告朱俊未做答辩。原告李云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俊向原告李云侠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后,原告李云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朱俊支付了291,000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朱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李云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朱俊借款人身份证号:5301031986****借款人公司地址:昆明市滨江俊园二区XX栋X单元2506借款人家庭地址:昆明市新迎小区胜利花园二区XX栋X单元XXX借款人:朱俊(5301031986****)今因公司需求,特需资金周转。由出借人:李云侠(5301031958****)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由:2014年03月15日至2015年03月15日。如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按时全额归还。将由借款人名下房产或车产进行抵押,如无房产或车产抵押赔付,将由借款人父母承担所借款项的赔付。”借款后,被告朱俊偿还了原告李云侠153,000元,后被告朱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向原告李云侠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李云侠与被告朱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朱俊应按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俊未还款,现原告李云侠要求被告朱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云侠的陈述,在支付借款时,其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则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91,000元。关于被告朱俊已经偿还的153,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应付利息为209,520元,由于被告朱俊偿还的153,000元不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153,000元为被告朱俊偿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李云侠未主张被告朱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朱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侠借款本金29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侠借款本金29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