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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永珍与金国发、邓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珍,金国发,邓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394号原告:何永珍,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发,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贵州南泉饮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群,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贵州南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南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国刚,男,1975年9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贵州南泉饮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永珍与被告金国发、邓国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被告金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群、杨晓林、被告邓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珍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国发、邓国刚赔偿原告损失144261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营养费17800元、护理费17326元、误工费233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国发驾驶贵J×××××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平塘县鼠场卸货时,未拉好行车制动,导致车辆自行滑动撞到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国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永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8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脱套伤、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程度达两个十级标准、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78日、营养期178日、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另贵J×××××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为邓国刚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金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认可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3、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方在护理,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营养费均是被告方承担;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被告邓国刚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双方争议的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方认可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金国发、邓国刚二人的妻子护理了168天,期间被告金国发、邓国刚照顾原告生活并提供营养补品,被告金国发、邓国刚认可原告儿子自行护理原告10天,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伤残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对于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金国发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只是对原告身体伤害的一种赔偿,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个十级伤残,使原告不但要承受身体上的伤害,还要承担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金国发驾驶贵J×××××轻型仓棚式货车在平塘县鼠场(小地名:油岜)卸货时,未拉好行车制动,导致车辆自动滑行撞到原告何永珍,造成原告何永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州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国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永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永珍在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8天(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金国发、邓国刚二人的妻子护理了168天,这期间的住院伙食及营养补品由被告金国发、邓国刚提供,被告金国发另行给付过原告家人500元,剩下的10天则由原告儿子护理。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7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78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4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何永珍系农村居民。被告金国发驾驶被告邓国刚所有的事故车辆(贵J×××××仓棚式货车),该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金国发、邓国刚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本案中,被告金国发驾驶被告邓国刚所有的贵J×××××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条件下撞倒原告,被告金国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国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国发驾驶的贵J×××××轻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国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国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邓国刚没有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贵J×××××轻型仓棚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国发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6.87元/年,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873.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本院酌定原告何永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1%=1625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35528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240天=233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35528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原告家人属于农业户口以及护理10天的事实,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10天=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由其家人护理10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4784元。以上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永珍各项赔偿款共计54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万肆仟柒佰捌拾肆元(¥54784元);二、驳回原告何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胡  启  刚人民陪审员 李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章(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