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连恒与腾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恒,腾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50号原告:张连恒,男,汉族,,住阜城县。被告:腾建辉,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张连恒与被告腾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建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的生活地吉林省德惠市相识,因被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1998年5月4日被告腾建辉给原告写下借款1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份多次打电话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诿无还款意向,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腾建辉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在1998年5月4日向被答辩人借1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纯属虚构。我从来都没有向其借过钱。退一步说,假如我在那时候向其借过钱,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在2016年7月份确实给我打过电话,当时因为我有病神智不清,没有听清他说的内容。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4日,被告腾建辉向原告张连恒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8月份,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仍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电话录音1份、被告书写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需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故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建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恒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连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审 判 员  杜国钧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