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怀成与毛虹亮、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怀成,毛虹亮,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821号原告:景怀成,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男,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虹亮,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张秀兰,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景怀成与被告毛虹亮、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虹亮、张秀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虹亮、被告张秀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毛虹亮与被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毛虹亮与被告张秀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并于2017年4月、5月分5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毛虹亮账户转账共计1838700元,之后被告毛虹亮偿还借款本金538700元,剩余借款1300000元被告毛虹亮、张秀兰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借款合同,并口头答应10日内还清全部借款,现两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被告毛虹亮、张秀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毛虹亮、张秀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虹亮、张秀兰于2017年4月、5月其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8387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结算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虹亮、张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虹亮、张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怀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4元,依法减半收取8367元,由被告毛虹亮、张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