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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56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566、722号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公司与徐益新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566、722号原告(另案被告):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桃花江经济开发区牛潭河工业园第十栋。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云,系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另案原告):徐益新,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罗溪路经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益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原告徐益新与被告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云、项奇,被告(另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另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贵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为10299元(5149.5元/月×2个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应聘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综合部主管工作,其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辞职时被告要求给付其劳动补偿金,但未果,以至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将纠纷申请桃江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决,由原告公司给付被告双倍工资20598元及补偿金2574.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签劳动合同,只是合同签订过程中有瑕疵,被告利用其人事主管的便利,故意不在签名栏内签字,实属以权谋私,是相当不诚信的行为。故不应给付双倍工资,只应付其未付的2个月工资10299元。同时被告是主动辞职,更不能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徐益新(另案原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她是自身主动辞职,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二、在诉状中,所讲到利用人事主管便利以权谋私所以不应给付双倍工资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益新(另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6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66.7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2965.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49.5元,以上共计439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桃劳人仲字【201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书第4页倒数第1段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因申请人没有向本会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会对此予以认可”。这一认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裁决书第3页第5行“拖欠的工资我方同意给付”,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于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单位,如果单位认为支付了劳动报酬,应该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劳动者如何提供没有支付的证据?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只发放了6月至9月的工资,完全可以证明从2016年9月26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故仲裁委不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是完全错误的。二、仲裁委在第4页倒数第3行认定“另查,申请人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办理离职手续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本委对此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原告从来没有在庭审中陈述办理过离职手续,事实是,2016年12月9日被告无理辞退原告,并要求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遭到原告拒绝。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已经进行过明确而详细的阐述,在仲裁开庭的过程中也一再强调这事实。不知道仲裁委是如何得出前面的错误结论。故,既然被告一不是合法与原告解除合同。二不是与原告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合意,就应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仲裁委没有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是错误的。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该是4个月零10天,应为22965.6元,但仲裁委只支持了4个月即20598元是错误的。裁决书第5页仲裁委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双方实际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持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此期间应为4个月零10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22965.6元。四、关于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部分被告应该按照该规定向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另案被告)辩称:一、徐益新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请期限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是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并以邮寄的形式在2017年3月14日送达给了徐益新,徐益新也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字,徐益新应该在收到裁定书15日起诉,徐益新不是在15日内提起的诉讼,在程序上,徐益新已经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二、原告方的相关诉求与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与客观事实相悖,比如,不是公司辞退的徐益新,是徐益新主动离职的。比如,徐益新利用她的权利,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非常不诚信的行为;三、原告的诉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徐益新劳动时间不到1年,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综合以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徐益新于2016年6月26日入职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主管,全面主导公司人事、行政、外联等相关工作,但未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因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12月9日,徐益新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徐益新在职工资为5149.5元。在职期间所有职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徐益新代表公司签订,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拖欠徐益新工资12666.6元。本院认为:徐益新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应当履行公司职责,与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益新诉称要求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计算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徐益新所诉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益新与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益新经济补偿金2574.75元,直离职时的拖欠工资12666.6元,合计15241.35元;三、驳回徐益新、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桃江县现代竹产业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徐益新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