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田文平、李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平,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295号原告田文平,男,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李静,女,生于1971年4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负责人田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文平、李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利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平、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财保利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田某系二原告之子,原为利川市职校学生。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田某所在职校推销学生平安保险时,原告李静作为投保人为田某购买了学平险,当场缴纳了保险费100元。2017年4月1日,田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利川市干齐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当场死亡。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学平险给付田某意外身故保险金,遭到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田某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原告提交的只是告知书;2、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期限仍然无法看出来,学生平安保险,一般是一学期一交,原告的诉状称是2016年8月17日缴纳的保险费用,而发生事故是2017年4月1日;3、对原告主体身份持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与田某的关系;4、田某是否是学生的身份持有异议,能否投保学平险、是否符合投保学平险的资格都持有异议;5、田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田某系二原告之子,原为利川市职校学生。2016年8月17日,被告在田某所在职校推销学生平安保险时,原告李静作为投保人为田某购买了学平险,当场缴纳了保险费100元。2017年4月1日,田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利川市干��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当场死亡。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学平险给付田某意外身故保险金,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发给投保人的《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上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田某,身份证号为,学校为利川职校,投保人签字为李静,经办人填写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其他内容均为空白,背面为《温馨提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温馨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收取了投保人人李静的保费,为被保险人田某办理了《学生平安保险》手续,向李静送达了《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静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后,被保险人田某在有效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学生平安保险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原告田文平、李静系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田某的父母、受益人,依法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田某意外身故的保险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只是告知书,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保险无法看出保险期限,学生平安保险,一般是一学期一交,原告是2016年8月17日缴纳的保险费用,而田某意外身故���2017年4月1日,其请求不成立;田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并在给原告颁发的《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印章,足以说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关于保险期限的问题,按照保险惯例,一般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以上,被告发给原告的《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上“保险期限”未填写,其责任在被告,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告的投保时间未超过一年,应视为在保险期内;被告发给原告的《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的背面有“温馨提示”的字样,该提示应当视为向投保人的告知书,其内容没有无证驾驶即免责的约定;关于原告缴纳的保险��是50.00元还是1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保费10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开具收费收据,只给原告发了一份《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学平险、监护人责任险告知书》,告知书上也未填写或注明原告到底交了多少钱,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缴费情况,其责任在被告,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本院酌定按原告已交纳保费100.00元处理。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田文平、李静因田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