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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北京凯文讯通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北京凯文讯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再3号原告:王某,男,1947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1号。法定代表人:马某1,经理。被告:马某1,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文讯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7号3号楼312室。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市精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溢公司)、马某1、北京凯文讯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1、精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47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利,被告马某1、精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凯文公司偿还王某借款2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35296元(利息自2006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57%计算至2012年6月16日止),以及2012年6月17日起借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精溢公司对凯文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3、马某1对凯文公司、精溢公司不能支付的借款及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5日,王某与凯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王某同时与精溢公司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精溢公司在保证书中承诺自愿以公司固定资产及公司经营所得为凯文公司的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金额为总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手续费和逾期罚息的全部金额。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王某与凯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期至凯文公司还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精溢公司保证凯文公司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凯文公司不能按期偿付,精溢公司将承担凯文公司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王某书面通知七日内代凯文公司开始履行。若精溢公司无法履行偿还义务,王某可以自主处置精溢公司用于担保的相应固定资产,精溢公司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并有义务为王某提供相应的帮助。如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无法处置,或处置后不足以偿还王某借款部分,凯文公司愿以公司经营所得偿还凯文公司所欠王某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已经全部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凯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精溢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起诉前,王某查明精溢公司于2002年就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马某1作为精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精溢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以公司名义为王某与凯文公司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造成王某的借款不能回收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撤销,在吉林中院办理债权转让过程中,重审被告人逼迫王某签订的一系列执行两个判决书的执行和解协议里加上了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且利用王某的律师不在场,签订明显带有强迫威胁性质、欺诈性的协议。既然精溢公司作为注销公司因拆迁具有了偿债能力,就应当承担其履约义务。尽管被告签订了意在逃避责任的几份协议,但毕竟有瑕疵,1777号判决书无效,案件回到合同本身,被告没有对合同作出新的约定。案件发生在10年前,因被告欺诈担保造成1000万难以追回,仅仅实现250万,被告不能逃避责任。王某因视力很差,认为是办理债权转让的一些手续而签字,当时马某1明确许诺帮助执行五台轿车及协助执行剩余的款项,实际上一台轿车都没有执行回来,据说从被执行人吴某1、吴某2处执行的部分款项也都被马某1占有,毫无协助履行诚意。王某本人没有任何放弃权利的本意,签订相关协议文件都是胁迫与欺诈。马某1、精溢公司辩称,王某诉称的借款已由马某1于2011年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履行完毕,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精溢公司的保证早已超过保证时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凯文公司股东与王某相互串通,故意隐瞒借款已经到期且无法偿还的真实情况,骗取了精溢公司和马某1的保证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王某主张与凯文公司在2005年1、5、6月期间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精溢公司为担保方,王某向凯文公司提供借款共计926万元,凯文公司实际偿还100万元,尚欠826万元未还。王某以要求凯文公司、精溢公司、马某1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774、1776、1777号民事判决,三案判决金额累计826万元及利息,判决由凯文公司向王某偿还,精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马某1就精溢公司不能实际履行部分对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后马某1对涉及欠款金额为288万元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29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某1之子马某2主张与吴某2在2005年3、4、6月期间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90万元,孙某、岳某、吴某1、凯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马某2以要求吴某2、孙某、岳某、吴某1、凯文公司偿还借款为由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2偿还马某2借款990万元,孙某、岳某、吴某1、凯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某2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号房产,同时查封京奥家园×××号车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5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岳某所有的帕萨特×××号、奥迪×××号小客车、奥迪轿车×××号、夏利轿车×××号;同时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所有的×××号轻型车。2010年7月8日,王某(甲方)、精溢公司清算组(乙方)、马某1(丙方)签订执行判决终结协议书,约定:吉林中院执行之后,京奥家园×××号房产及京奥家园×××号车位归甲方所有;奥迪×××号小客车、奥迪轿车×××号、夏利轿车×××号及×××号轻型车,如果能够执行交由甲方接收处理;甲方对已经上诉的1777号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负责办理撤诉手续,甲方不得申请法院执行1774、1776号判决;甲方不得申请法院按三份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即已确认乙方和丙方按1774、1776、1777号三份判决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等等。三方在落款处签字。2010年7月25日,王某(甲方)、精溢公司清算组(乙方)、马某1(丙方)、马某2(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丁方同意将京奥家园×××号房产及京奥家园×××号车位拍卖所得或将该房产直接折抵给甲方;吴某2的房产及车位交付给甲方,即视为乙方丙方对所有判决已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甲方不得申请法院按原判决执行;奥迪×××号小客车、奥迪轿车×××号、夏利轿车×××号及×××号轻型车四辆,能够执行时交由甲方接收处理;甲方对已经上诉的1777号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办理撤诉手续等等。四方在落款处签章。王某于2010年7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926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王某撤诉。2010年11月25日,马某2、王某、吴某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马某2依据181号民事判决所取得的债权(尚未执行部分)6788908元,马某2同意转让王某600万元用于马某1及精溢公司执行1776、1774号民事判决执行款,未转让部分,马某2有权申请吉林中院继续执行;吴某2同意将京奥家园×××号房产及京奥家园×××号车位抵债给王某;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执行1776、1774号民事判决等等。三方在落款处签字。2010年12月10日,马某2向吴某2、吴某1、孙某、岳某、凯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写明:马某2依据181号民事判决所取得的尚未执行部分中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所有,债务人应向王某清偿本息等等。马某2、吴某2在落款处签字。2010年12月16日,马某2将上述通知登报。2011年1月5日,王某、精溢公司清算组、马某2签订执行终结协议书,约定:马某2为协助精溢公司、马某1执行1776、1774号民事判决,同意将181号民事判决确认所取得的尚未执行的部分债权转让王某所有,转让数额为600万元,未转让债权仍归马某2所有;吴某2房产经吉林中院下发确权裁定书后,即视为1776、17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马某2转让的债权未实现部分以及1776、1774号执行款超出部分,王某不得申请法院恢复按原判决执行;王某对市高院已撤销并发回重审的1777号判决涉及内容不得对精溢公司、马某1重新提起诉讼;本协议由吉林中院下发申请执行人王某为权利人之日起生效。三方在落款处签章。2011年1月6日,吉林中院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马某2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变更王某为181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本金300万元和利息300万元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同日,该院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京奥家园×××号房产及京奥家园×××号车位作价3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现上述房产及车位已过户至王某名下。2011年11月20日,吉林中院作出(2006)吉中执字第158执行裁定书,裁定:18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现上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之后,王某再次以要求凯文公司、精溢公司、马某1偿还上述288万元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2005年6月15日凯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精溢公司签字盖章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凯文公司盖章的确认收到借款288万元的收条等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经缺席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凯文公司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精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马某1就精溢公司不能实际履行部分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审案件。另,凯文公司、精溢公司均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对于上述执行判决终结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上述执行终结协议书签字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违背其真实意愿,王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否已消灭,能否得到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马某1、精溢公司经反复协商,就如何解决双方之间涉及的826万元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王某变更为吉林中院181号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使其债权得以实现,现王某的部分债权已实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某与凯文公司、马某1、精溢公司之间涉及的82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及各方执行和解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等将债权消灭,王某再次以其中涉及的288万元债权向凯文公司、马某1、精溢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凯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22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公告费390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冉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胡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