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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军与被告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军,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687号原告:李林军,男,生于1975年03月17日。被告: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金明,任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林军与被告陇县河北镇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堡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军,被告兰家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林军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百货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村委会先后多次在原告批发门市购买百货用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2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720元。原告李林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销货清单2张。被告兰家堡村委会辩称:被告村委会在开庭时才得知原任村委会干部程崇善于2003年在原告门市欠货款2100余元,2007年兰智明在原告门市欠货款500元。因程崇善于2003年底卸任村委会主任,兰智明于2014年底卸任村支部书记。现任村委会班子于2014年上任至今,原任村委会干部一直未提及此笔欠款,原告李林军也未申请讨要此两笔欠款,现任村委会干部对欠款毫不知情,因此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负责。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辩解经询问当时的村委会干部,答复未在该欠条上签名,现任的村委会干部对该欠款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当时的村委会干部的签名,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27日销货清单,被告认为虽有时任的村委会干部兰智明的签字,但兰智明未向被告村委会移交,被告对该欠款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要过。经本院审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日销货清单,被告认为该清单记载的客户名称是兰智明,故不应当认定为村委会的欠款。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经营百货批发门市。2001年-2003年被告时任村委会干部程崇善、兰建社、兰新文、王会琴在原告门市购货后欠货款2157元,2003年9月9日,程崇善、兰建社、兰新文、王会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印章。2007年5月27日,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的兰智明以被告名义在原告门市购买物品,结欠原告货款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共计27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在10年之前,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自2014年以来未向其主张过欠款,被告不予清偿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