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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苗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236号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宝鸡会展中心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康超,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亚妮,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民,被告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陕CT9X**出租车运营班费49242元、滞纳金451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陕CT9X**出租车维修费用2384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确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其公司与被告苗伟签订《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和《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由被告苗伟运营陕CT9X**出租车,每日向其公司计缴运营收入283元,每逾期一天缴纳运营收入的10%滞纳金,逾期超过三日者,其公司对被告经营的车辆予以停止充电,停业整顿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和滞纳金累计缴清方可运营;被告自愿向其公司交付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六万元;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80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或者无故解除合同,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苗伟无故违约单方提出解除运营合同,并将运营车辆放置于大丰汽车4S店售后服务部。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向陈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9日,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3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原告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车辆安全风险保证金六万元。鉴于被告尚未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日的运营班费49242元、滞纳金45138.5元、车辆维修费23847元、违约金三万元,其公司请求从应向被告退回的六万元车辆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费用,行驶先履行抗辩权。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被告苗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有:4、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陈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5、《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一份;6、2015年2月27日车辆移交技术查验单一份;7、2017年3月3日15:08:33苗伟签字从BYD4S店接陕CT9X**出租车维修工单一份;8、BYD4S店工作人员王利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有:9、BYD4S店(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陕CT9X**维修明细表”一份;10、陕CT9X**苗伟欠班费及滞纳金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苗伟辩称,他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他们签订的《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中关于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他不承担三万元的违约金。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他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已在原告控制之下,他无需继续履行缴纳班费的义务。关于陕CT9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由于车辆仍在两年的质保期内,车辆零件都是免费更换,根本不需要支付维修费用。即便他在一年多的车辆运营期内将车辆损坏,原告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经损坏,确实需要更换相应部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苗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照片5张,车辆环检问诊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陕CT9X**号车辆维修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7日将陕CT9X**号车辆交还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苗伟与大丰公司沟通时间表、陕CT9X**车辆维修时间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无法继续营运,被告无需向原告计缴营运班费,同时保留追究原告因车辆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权利。4、BYD4S店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以证明BYD4S店和原告的住所地一致,陕CT9X**号车辆在原告的实际控制范围内。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还存在后续义务;对证据2中有原件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两张打印的照片不认可,对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中苗伟与大丰公司沟通时间表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2016年10月18日解除合同的一个行为,不能作为后续费用不承担的证据;陕CT9X**号车辆维修时间情况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概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陕CT9X**维修明细表反映了该车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显示陕CT9X**号车辆故障项目为We6AHB00201GH00更换双向逆变充放电式电机控制器总成-VTOG,单价40元,维修材料10828271-00e6B-2142030_75KW63A双向逆变充放电式电机控制器总成——M00666,单价27500元,共计27580元均在保修期内的免费项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利勤证言证实,该控制器在保修期内是免费的,维修费用由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更换零件在保修期外,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欠运营班费及滞纳金明细,因该证据系原告自书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五张照片、车辆环检问诊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真实的反映了车辆的现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陕CT9X**号车辆维修明细,被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苗伟与大丰公司沟通时间表、陕CT9X**车辆维修时间情况表仅系被告的自书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4即BYD4S店的工商登记档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大丰出租车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经营出租客运服务,实行“公车公营,两权归企”的经营模式即经营单位投入资金购买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拥有车辆产权和经营权,招聘驾驶员为公司员工,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发放工资并承担养老保险,实行公司化管理。2015年2月27日,被告苗伟与原告签订了《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和《驾驶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3年2月26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苗伟在合同期间运营车辆牌照号为陕CT9X**号出租车,每日向原告计缴运营收入283元,每月2日为被告一次性足额缴纳当月运营收入的最后一日,每逾期一日按约定运营收入的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当月超过三日者,原告对被告的车辆停止充电,停业整顿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和滞纳金累计结清方可继续运营;被告除固定缴纳运营收入外,应对其运营车辆按车辆技术要求定时保养、充电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条件向原告交回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包含200元养老保险和200元未休假补助),被告自愿向原告交付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60000元,待合同期满后原告退还被告。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解除合同,承担30000元违约金。2016年10月18日,被告苗伟以其驾驶的陕CT9X**号出租车双向逆变充放电式电机控制器出现故障,在原告指定的售后服务部无配件维修,影响运营收入为由,将该车放置于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后被告以原告违法收取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60000元,并拒不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从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将车提出并前往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2016年12月1日,被告苗伟以上述理由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被告苗伟提交的《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和《驾驶员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被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陕0304民初172号判决,确认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苗伟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判决由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还由苗伟缴纳的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6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苗伟60000元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陕CT9X**出租车运营班费49242元、滞纳金4513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陕CT9X**出租车维修费用2384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确认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被告苗伟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陕CT9X**号出租车运营班费、滞纳金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7)陕0304民初172号判决书确定原、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运营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4日将陕CT9X**号车辆从宝鸡大丰公司售后服务部提出,并在车管所进行年审,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运营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苗伟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陕CT9X**号出租车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公车公营出租车驾驶员运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营中车辆的维修费用,并且在合同期满后,无条件向原告交回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详见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车辆移交技术查验单样本)。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所更换零件均在保修期外且必须更换,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所列全部零件对被告有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陕CT9X**号出租车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苗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除技能培训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伟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本院作出的(2017)陕0304民初172号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向被告支付60000元车辆财产安全风险保证金的义务,而本案被告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尚在审理中,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条件,并且原、被告之间既无约定也无法定的先后履行顺序,也不符合“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宝鸡大丰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毅兰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