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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盛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吴盛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盛权,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盛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盛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内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内中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盛权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6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权及辩护人徐浩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盛权在明知周某、吴某2(均另案处理)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多次将二人诈骗所得的601283元现金存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帮助保管。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吴盛权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机关从吴盛权处扣押了周某、吴某2诈骗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3.3万元。从吴盛权妻妹张某处扣押了吴盛权事前转移至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盛权掩饰、隐瞒64万元中有吴盛权2014年4月至6月工资2487元、卖车款36230元共计38717元合法收入。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吴盛权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购车人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吴盛权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张某、廖某、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盛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盛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盛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4万元中的合法收入38717元,依法予以扣减。吴盛权已退回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盛权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吴盛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从吴盛权处扣押的周某、吴某2诈骗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以及从吴盛权妻妹张某处扣押的吴盛权事前转移至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继续追缴吴盛权未退出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吴盛权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请求二审核实后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权在明知周某、吴某2(另处)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多次将二人诈骗所得现金存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帮助周某、吴某2保管犯罪所得人民币488640.72元。2015年7月1日,吴盛权被公安人员挡获,公安人员在吴盛权处扣押了周某、吴某2诈骗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3.3万元;从张某处扣押了吴盛权事前转移的人民币44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人员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17)川10刑终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吴某2将诈骗款488640.72元转移至吴盛权处。2.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扣押相关物品情况。3.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盛权将周某、吴某2违法所得存入其账户的事实。4.证人张某、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盛权转移44万元至张某处。5.被告人吴盛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吴盛权明知周某、吴某2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将二人诈骗所得存到其银行账户内帮助其保管,并将其中44万元借给张某的事实。6.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盛权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盛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在案扣押现金足以全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吴盛权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盛权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八千六百四十元零七角二及及产生的收益人民币三元一角六分(银行利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周文进、吴晓燕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余下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八角八分从扣押的吴盛权、张某某人民币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夏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