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0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优平与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优平,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0291号原告:郑优平,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优平与被告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优平,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100元、治疗费662.59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6,345元、货物损失245元、交通费400元、法律咨询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及海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在本市医学院路出枫林路东约150米处,海博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驾驶沪BH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海博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刘某某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海博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法律咨询费无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636.29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927.87元;货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法律咨询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在本市医学院路出枫林路东约150米处,海博公司的员工刘某某驾驶沪BH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随车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腿外伤、左足跟皮肤挫伤等伤情,经对症治疗后原告支付医疗费654.30元。治疗期间,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为其开具多张病情证明单,其中2016年12月12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上记载的休息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郑优平系上海水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单位误工证明记载,郑优平担任配送员工作,月工资6,000元。根据郑优平的银行工资记录显示,其2016年11月16日入账7,410.63元、2016年12月15日入账5,482.13元、2016年1月13日入账8,000.82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单、税单、单位证明、工资银行记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海博公司认可刘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BH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海博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郑优平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可654.30元。营养费,根据郑优平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伙食费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系指原告因伤休假而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现原告称其实际休假25天,与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误工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税单、银行记录仅能反映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达到6,345元,考虑到原告因伤休假跨11月、12月两个月,因此综合考虑其工资发放情况及行业季节性特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事故除造成郑优平受伤外,还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随车物损,关于损失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车损100元、货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4,454.3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咨询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聘请律师且支付法律咨询费的相关凭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优平4,454.30元;二、驳回郑优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上海海博货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