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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仁富与龚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仁富,龚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683号原告:莫仁富,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龚家庆,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莫仁富与被告龚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家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仁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家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5月3日前的利息130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5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借由推拖,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庭前提出答辩意见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015年3月,当时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是按5%计付。借款后,被告以现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有部分利息以原告在被告的沙石厂购买的沙石货款冲抵。至2016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现金和货款13425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000元未付。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将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合计73000元作为借款金额,被告只认可本金6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而非被告主张的5%;冲抵的货款只有687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13435元。原、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3000元的事实,经双方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发生的债权债务金额为60000元,至2016年5月3日,该借款本金未归还,期间的利息尚欠13000元未付。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提供沙石的清单,被告拟证明其以沙石款冲抵了原告的部分利息。原告对由莫仁忠、黄锦寿运输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货款均是在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结算之前的,经双方结算,除被告支付的现金、货款冲抵部分,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3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莫仁富与被告龚家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6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和尚欠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而来,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出的货款加上未支付的付息,总额未超出年利率36%;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利息13000元未提出异议,该利息应为被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4日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家庆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仁富借款60000元及2016年5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13000元;二、被告龚家庆向原告莫仁富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本金6000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龚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金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