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戚学军、龚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学军,龚毅平,龚武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学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洁冰,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志玲,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毅平,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龚武立,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禤志雄,总经理。上诉人戚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龚毅平、原审被告龚武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戚学军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龚毅平赔偿20134.26元给戚学军;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毅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戚学军的误工损失计算错误。1.原审法院按照戚学军受伤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工资计算戚学军的误工收入不合理,因为戚学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的工资是实发工资不是应发工资,扣除了社保、公积金、税费等,且不包括戚学军的个人奖金或年终奖等,并不能反映戚学军的实际收入,过于片面;2.戚学军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戚学军在该单位的月平均工资为4225元,在原审庭审中,龚毅平对误工费赔偿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非但没有要求龚毅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反而要求戚学军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虽然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戚学军的误工期为180天,但由于身体还未完全恢复,戚学军向单位请多了4天病假,误工时间应为184天;4.戚学军在从化市良口新农村山庄兼任电工维修工的月收入1500元,属于戚学军的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未将该收入列入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酌情确认戚学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低,且存在重复扣减,明显不合理。在本案事故中戚学军多处骨折,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至今伤情难以恢复,戚学军的情绪及其不稳定,记忆力、听力明显下降,且出现面瘫等神经功能障碍,医生建议持续接受康复治疗,故原审法院实际仅支持戚学军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远远低于当地的实际赔偿标准和实际损害。被上诉人龚毅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对于戚学军的月均工资,应按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1500元不属于固定收入,因为戚学军有正当的职业,其他工作外的兼职收入不是正常收入,不应予以认可。(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审被告龚武立陈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进行陈述。戚学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毅平向戚学军赔偿20134.26元;2.龚武立对龚毅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戚学军赔偿87058.33元;4.本案诉讼费由龚毅平、龚武立、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粤0184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28日00时54分许,龚毅平驾驶权属龚武立车牌号码为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105国道从化区良口镇文轩苑路口由西往东横过105国道,适遇戚学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戚学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事故初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133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毅平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穗公交复字[2016]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穗公交从重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133_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毅平与戚学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440122201600133_01号)。戚学军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5日出院,事故造成戚学军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等。龚毅平驾驶的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权属龚武立,发生事故时龚毅平是借用龚武立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龚毅平垫付了24994.49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戚学军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136.78元给戚学军,龚毅平、龚武立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龚毅平赔偿21736.20元给戚学军,龚武立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龚毅平、龚武立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84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941.67元给戚学军;二、龚毅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57.19元给戚学军;三、驳回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龚毅平及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对戚学军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期限评估。2016年12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戚学军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戚学军的后续医疗费以人民币叁仟元为宜;3.评定被鉴定人戚学军的误工期为180日。对于戚学军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审庭审中戚学军的陈述,龚毅平、龚武立、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戚学军主张1833.71元,提交了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发票,龚毅平、龚武立、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戚学军主张12111.66元,误工时间为86天(总误工期为184天,包括前案已赔付的98天),误工损失为每月422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在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戚学军提交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戚学军误工期为180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戚学军误工天数为82天(总误工期为180天,包括前案已赔付的98天),至于从都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所述的戚学军病假误工天数共184天为其扩大的损失,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戚学军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戚学军受伤前6个月(2016年4月至9月所发)月均到账工资为3584.55元,受伤后至复工前(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所发)月均到账工资为1397.82元(剔除非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戚学军的误工费为5977.06元[(3584.55元-1397.82元)/月÷30天×82天];三、鉴定费,戚学军主张35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戚学军主张76465.84元,提拱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戚学军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面瘫评定为X(十)级伤残。戚学军已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本人户口本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戚学军鉴定结论为两项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戚学军主张按11%伤残系数计算20年合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戚学军残疾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11%×20年);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戚学军主张两儿子及父母的生活费合计21415.63元,提供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戚学军提交的从化区良口镇良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戚学军父亲戚焕章1939年7年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7岁,戚学军母亲潘次娇1947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共生育3个子女;戚学军育有2个儿子,均为2000年11月24日出生。故原审法院确认戚学军父亲扶养年限为5年,费用为4706.73元(25673.1元/年×5年×11%÷3人),戚学军母亲扶养年限为11年,费用为10354.81(25673.1元/年×11年×11%÷3人),戚学军2个儿子扶养年限均为27个月,费用为6354.09元[(25673.1元/年÷12个月×27个月×11%)÷2人×2人],合计21415.6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戚学军主张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戚学军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戚学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71元、误工费5977.06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192.24元。戚学军的总损失以原审法院核定的115192.24元为准,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戚学军与平安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戚学军与龚毅平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虽然龚毅平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龚毅平驾驶车牌号为粤E×××××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戚学军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在前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戚学军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戚学军赔偿22941.6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87058.33元范围内向戚学军赔偿87058.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28133.91元(115192.24-87058.3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龚毅平承担50%即14066.96元。以上共计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戚学军87058.33元,龚毅平应赔偿戚学军14066.96元。戚学军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龚武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戚学军要求龚武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058.33元给戚学军;二、龚毅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066.96元给戚学军;三、驳回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戚学军负担61元,龚毅平负担161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龚毅平应支付给戚学军的赔偿之数额问题,主要分为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戚学军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戚学军受伤前6个月月均到账工资为3584.55元,受伤后至复工前月均到账工资为1397.82元,但戚学军主张其受伤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225元。根据戚学军所在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与本案有关的生效判决(2016)粤0184民初4852号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戚学军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225元,且龚毅平在前述生效判决中并未对法院认定的每月工资标准有异议,已经支付给戚学军,由于有生效判决的确认,本院对戚学军认为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422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戚学军还主张其在农庄兼职电工,每月固定兼职收入1500元,也应纳入误工费的计算中,但是戚学军与该农庄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其收取该兼职收入没有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戚学军主张其误工时间总共为184天,比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多出4天,但这4天是戚学军向所在单位请的病假,其并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病假是客观必要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4天之损失应当由戚学军自行承担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在本案中戚学军的误工期为82天(总误工期为180天,包括前案已赔付的9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戚学军的误工费为7809.62元[(4255元-1397.82元)/月÷30天×82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戚学军的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本案戚学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戚学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比例,但是在具体计算龚毅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又重复考虑上述因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戚学军认为原审法院的计算实际上导致其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重复计算了责任比例。戚学军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戚学军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71元、误工费7809.62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15.63元,合计111024.8元。另有精神抚慰金6000元。戚学军的总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17024.8元为准(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前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戚学军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戚学军赔偿22941.67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87058.33元范围内向戚学军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尚有其他各项损失23966.47元(111024.8元-87058.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该23966.47元应由龚毅平承担50%即11983.24元赔偿责任,龚毅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应为11983.24元+6000元=17983.2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计算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戚学军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龚毅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983.24元给戚学军;四、驳回戚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戚学军负担22元,龚毅平负担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学军负担18元,龚毅平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王碧玉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嘉宝朱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