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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朱红卫、胡杰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朱红卫,胡杰通,闪玲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89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彦超,男,系该单位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元村镇涨汪村东街**号。被告:朱红卫,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霍州市住建局工人,住山西省霍州市。被告:胡杰通,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霍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山西省霍州市。被告:闪玲玲,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霍州市住建局工人,住山西省霍州市。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朱红卫、被告胡杰通、被告闪玲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彦超,被告朱红卫、被告胡杰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红卫和闪玲玲偿还原告租金和留购费263830.59元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违约金101293元;2、被告胡杰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被告朱红卫承租原告日立公司的一台日立ZX250H-3G型挖掘机(机号AVSH100432),租金总额1026925元,根据原告的入账报表显示,自2016年4月25日起被告朱红卫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现要求被告朱红卫立即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并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闪玲玲与被告朱红卫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朱红卫融资租赁购买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朱红卫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胡杰通作为被告朱红卫的担保人,其并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红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当时买挖掘机的时候与闪玲玲是夫妻关系,我替她签的字,她知道我买挖掘机,但是不知道担保的事情。另因为原告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后果,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胡杰通辩称:同意朱红卫的答辩意见。闪玲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闪玲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被告朱红卫、被告闪玲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杰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租金和违约金;证据5、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朱红卫、被告胡杰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是朱红卫代签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红卫与被告闪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朱红卫向原告日立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并申请日立公司向伟力公司购买上述挖掘机。同日,原告日立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朱红卫(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11WL0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型号为ZX250H-3G、机号为AVSH100432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承租人指定伟力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该挖掘机,挖掘机总价为112万元,首付款为22.4万元,双方同意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每月支付一期,第1期月租金为29425元,第2期至第36期均为28500元,租金总额1026925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如承租人违约,按应付出租人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闪玲玲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完全同意被告朱红卫购买上述挖掘机的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胡杰通向原告在《担保函》签字、捺印,为被告朱红卫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朱红卫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合同的附件包括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合同条款明细表、承租人的信息、连带保证人的相关信息、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朱红卫。被告朱红卫支付原告首付款22.4万元,2011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支付原告租金763494.41元,此后被告朱红卫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朱红卫应当支付首付款、租金和留购费共计1251325元,实际付款987494.41元,拖欠租金及留购费263830.59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红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朱红卫,被告朱红卫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红卫支付拖欠的租金、留购费263830.59元以及违约金101293元的请求,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玲玲与被告朱红卫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闪玲玲承诺与被告朱红卫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其共同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杰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两年(即2016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红卫辩称,其配偶闪玲玲知道购买挖掘机一事,但《配偶承诺书》签字不是闪玲玲本人签字,且双方已于2016年12月离婚,但因购买挖掘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就《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闪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卫和被告闪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和留购费263830.59元。二、被告朱红卫和被告闪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101293元。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红卫、被告闪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安沛人民陪审员张翼杰人民陪审员王兰风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