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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8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叶秋霞与蓝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秋霞,蓝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8426号原告:叶秋霞,女,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蓝为国,男,壮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秋霞诉被告蓝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秋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生意上需要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并立下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9月11日,双方就剩余借款进行协商,原告对被告生产经营上的资金困难表示谅解,并作出让步,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下:扣除已归还的5万元借款,双方共同确认剩余借款为2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减免3万元,被告只需偿还17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全部还清。若被告未能按约定2017年1月1日前清偿借款,则仍然按实际发生的借款20万元进行偿还,并以年息20%计付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2.2万元,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剩余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在2017年1月1日前清偿债务,应按实际发生的借款20万元进行偿还,并以年息20%计付利息。现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2万元,应以17.8万元为本金,并以年息20%计付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且被告认可相关债务;3、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9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笔款项共计2.2万元,此后再无还款。被告蓝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代其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原告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15日,累计向被告借出款项共25万元,第一笔借款为10万元,对于原告的帮助和支持,被告表示感谢。被告使用自己的经营收入,尽量按月分批清偿,自2012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5.4万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内容并不真实。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25万元的义务,2015年8月15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前后,原告仅在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借4万元,此外,对被告再无其他借出款项。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8月1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的工行账户中,分十次累计存入还款15.7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所还款额度远大于原告所出借款项额度。2016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所依据的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的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其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已全部还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共计44页,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5日四年间共向原告支付35.4万元,由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25万元已全部还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笔共计19.7万元,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笔计4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本人因生意上扩大经营,需要资金,特向叶秋霞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人签名:蓝为国借款人身份证号:×××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笔共计13.5万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8月15日向叶秋霞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已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伍万元。现就剩余的贰拾万元的归还协商如下:本人定于2017年1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2016年9月还贰万小写20000.00元,2016年的后三个月每月还5万元。如本人未能在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则欠款金额仍为贰拾万元,利息按年息20%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蓝为国2016、9.11日。”2016年9月11日后,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笔共计2.2万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原告依据被告2015年8月15日和2016年9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主张被告2015年8月15日向其借款25万元,从《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2015年8月15日确认因生意上扩大经营需要资金,特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2016年9月11日,被告再次确认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已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5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不属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其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即2015年8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33笔共计19.7万元款项不能作为其偿还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根据和理由;被告(或其代理人)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已经向原告偿还25万元借款中的19.7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关于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9月11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已归还5万元,剩余20万元未偿还,此后又向其归还了2.2万元,故现剩余借款本金17.8万元。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笔共计13.5万元,被告主张该些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亦自述其中5万元系被告偿还本金,其余8.5万元为利息。因2015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未载明利息,2016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仅载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亦未载明归还利息,故综合证据证明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实际支付利息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可以确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已经实际收取的可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8.15万元,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8.15万元部分的利息0.45万元,本院酌定视作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据此,被告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扣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已归还的5万元及2016年9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2.2万元外,还应扣除0.45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7.35万元。(二)关于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因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数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是仅偿还了2.2万元,故可以认定《还款协议》载明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利息按年息20%计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以17.35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17.35万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或其代理人)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秋霞偿还借款17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3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叶秋霞负担50元,被告蓝为国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勋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