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薛士卿、薛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薛士卿,薛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515号原告:刘保国,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刘鹏程,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与刘保国系父子关系。被告:薛士卿,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家属楼西侧别墅)。被告:薛士红,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刘保国与被告薛士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刘保国的申请,依法追加薛士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薛士卿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委托代理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士卿、薛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薛士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薛士红辩称:原告不应该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从来不知情,具体借款的数额及利息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不应该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刘保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薛士卿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刘保国现金伍拾万元整,自2014年6月14号—2015年6月14日止,年息25%,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该借条标注2015年8月3日打款12万元,9月24日打款30万元。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13年10月10日由崔某银行卡汇入薛士红卡(20×××05)内15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2013年10月10日转给薛士红150万元,汇出卡是我的,但是这钱是刘保国的。经本院对薛士红调查,其对该银行卡(20×××05)予以否认。称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卡,开卡时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因为我哥薛士卿在银行工作,应该是他自己操作的,这个卡他一直在用,里面收付款的情况我一概不知情。本院对薛士卿的会计周娜进行了调查,周娜证实薛士红名下的银行卡(20×××05)是薛士卿在使用。被告薛士卿、薛士红均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薛士卿所写借条,书写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薛士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持有的该借条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被告薛士红质证,及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刘保国用崔某银行卡汇入薛士红银行卡内150万。后薛士卿陆续还款,2014年6月14日,薛士卿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刘保国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号至2015年6月14日,年息25%。后薛士卿进行了还款,2015年8月3日归还以前利息12万元,9月24日归还本金30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同意按年息24%计算。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薛士卿所借,放弃向被告薛士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薛士卿向原告刘保国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刘保国交付了借款,被告薛士卿应按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归还部份本息后,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5%,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士卿归还剩余本息之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薛士红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属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士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保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薛士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薛士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娜审 判 员 杨朝人民陪审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可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