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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殿义与哈尔滨奇世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友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义,哈尔滨奇世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友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殿义,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旅游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奇世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紫霖苑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秦永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该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乔友财,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刘殿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奇世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世耀华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乔友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殿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黑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代位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制度,是对执行不能的救济。哈尔滨市道外区法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386号案件中刘殿义向乔友财主张权利,而本案诉讼是刘殿义经乔友财的同意代替其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非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2013)外民三初字第386号案件确定了债权基础,在(2013)外民三初字第386号案件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进行的诉讼。2.执行过程中对于次债务人不认可的到期债权不能直接执行,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3.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与乔友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向刘殿义支付所欠乔友财工程款28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拍卖恒远嘉园三期(紫霖苑)1.2.3.4号楼商品房,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刘殿义提起诉讼,请求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向刘殿义支付所欠乔友财工程款2800万元,与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外民三初字第386号案件中的请求是同一笔债权,该案已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调解,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规定,刘殿义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殿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800.00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2013)外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向刘殿义借款1100万元,哈尔滨市大洋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通洋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前给付刘殿义欠款本金1100万元并按月2%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大洋公司对通洋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13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因通洋公司、大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13)外执字第802号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6年7月22日,乔友财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对奇世耀华公司及金宁公司的到期债权。2017年5月1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0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追加乔友财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7月1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告知刘殿义,因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否认乔友财对其享有债权,提出执行异议,道外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殿义提出的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刘殿义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刘殿义在与通洋公司、乔友财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对乔友财的到期债权,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奇世耀华公司、金宁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刘殿义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第三条明确规定“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刘殿义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因刘殿义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其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剑审判员 于世伟审判员 胡乃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