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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迅、荆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迅,荆学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14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与S102省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83981G(1-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录,公司职工。被告:李迅,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荆学刚,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李迅、荆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迅、荆学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依法判决被告荆学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李迅向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10.7625‰,荆学刚为该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也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颍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迅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的说明要求;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荆学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催款。李迅、荆学刚均未作答辩。李迅、荆学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李迅、荆学刚均为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颍上农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借款人李迅和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颍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贷款人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7625‰(年利率12.915%)、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荆学刚自愿为李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并留下身份证号码,贷款人如期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颍上农商行依法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颍上农商行债权债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李迅久拖不还,保证人荆学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颍上农商行催要仍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迅和保证人荆学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李迅的该笔债权,因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而依法转由颍上农商行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李迅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后,至该款到期,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清本息,在保证期间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荆学刚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以至于该贷款至今未能收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所述,被告李迅、荆学刚拖欠贷款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颍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荆学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超期罚息(利息、超期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期罚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荆学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迅、荆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来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