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与李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李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11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地址:高州市大坡镇新兴街19号。负责人:张炳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金,该社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该社专职信贷。(特别授权)被告:李亚飞,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坡信用社)与被告李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坡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肖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李亚飞偿还贷款本金5360元及利息11386.25元,本息合计16746.25(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9‰利率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亚飞在1995年8月15日至199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笔,合计金额5360元,分别为:1、1995年8月15日借款2600元,利率27‰,1995年11月30日到期;2、1995年12月5日借款280元,利率24‰,1996年3月30日到期;3、1996年10月21日借款830元,利率12.81‰,1996年11月18日到期;4、1997年12月6日借款550元,利率8.925‰,1998年2月28日到期;5、1997年3月26日借款500元,利率10.71‰,1997年4月26日到期;6、1997年11月11日借款600元,利率8.925‰,1997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5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360元及利息11386.25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亚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飞于1995年8月15日至1997年11月11日之间向原告大坡信用社借款6笔,借款金额合计5360元。分别为:1、1995年8月15日借款2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2、1995年12月5日借款28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至1996年3月3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3、1996年10月21日借款83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至1996年11月18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4、1997年3月26日借款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71‰,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26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30%;5、1997年11月11日借款6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925‰,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0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万分之五;6、1997年12月6日借款5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925‰,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超期部分约定加息5%。上述每笔借款被告李亚飞均向原告立下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六笔借款的利��均偿还至1997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亚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6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联网核查》、《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坡信用社与被告李亚飞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亚飞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借款本金53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1997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9‰收计6笔借款的利息,其中1997年11月11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925‰,逾期加息万分之五,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8.929‰,原告请求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997年12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925‰,借款期限至1998年2月28日,逾期约定加息5%,即月利率为9.37‰。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超过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8.925‰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计算该笔借款自1998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李亚飞欠利息为11376.11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6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二、限被告李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360元的利息11376.11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坡信用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此后的利息,1997年11月11日的借款按月利率8.929‰计算至本金600元还清时止,其他五笔借款按月利率9‰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李亚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作退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权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