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兴、金志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金志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兴,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金志峰,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蓝韵,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兴及其指定辩护人杜伟红、被告人金志峰及其指定辩护人蓝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樊兴伙同被告人金志峰在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滴水岩冯弄村、皂树村等地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筒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照开庄金额5%的比例从中抽头,其中2016年5月23日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冯某查获该赌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樊兴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樊兴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樊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兴是自首;2、被告人樊兴积极主动交纳违法所得,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樊兴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樊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金志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志峰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金志峰认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金志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樊兴伙同被告人金志峰在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滴水岩冯弄村、皂树村等地开设赌场,利用麻将筒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照开庄金额5%的比例从中抽头,其中2016年5月23日共计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冯某查获该赌场,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樊兴于2016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金志峰于2017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的具体身份情况;2、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的当庭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3、证人郑某、王某1、胡某1、谢某、李某1、蔡某、胡某2、李某2、胡某3、陶某、陈某、周某、王某2、胡某4、叶某、施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樊兴、金志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的事实;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莲都区仙渡乡冯弄村6号进行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樊兴对被告人金志峰的辨认情况以及证人蔡某、郑某、胡某2辨认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樊兴及证人谢某、李某1指认赌场位置的事实;7、现场查获人员照片及身份证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将在莲都区仙渡乡冯弄村6号赌博的人员制作成照片,供被告人樊兴、金志峰及各证人辨认,并附上了各人员的身份信息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兴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9、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与赌博的人员在莲都区雅溪镇仙渡乡冯弄村赌博一案中被行政处罚、扣押赌资,被告人金志峰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以及被告人樊兴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9日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樊兴、金志峰均系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兴、金志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志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兴、金志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志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被告人樊兴、金志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