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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卢永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4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昌,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永昌表示要购买约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卢永昌同意并通过支付宝(账号:13×××37)收取何某人民币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卢永昌又提出送货需要额外支付100元,何某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卢永昌驾驶悬挂粤A×××××假车牌的摩托车去到双方约定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沙坑牌坊处,与何某碰面后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递给何某,并收取何某现金100元,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何某身上起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9克),从被告人卢永昌身上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一个、摩托车一辆、现金100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永昌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告知书;被告人卢永昌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永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永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永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证人何某身上起获的净重为0.79克的甲基苯丙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全部用作检材送检。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永昌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永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永昌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在侦查中依照有关规定已全部用作检材,故不再作出处理。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被告人卢永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永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综合室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IMEI:866266017975095,电话号码:13×××37)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