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原青与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原青,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443号原告:曹原青,女,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郑州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敏,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郑州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5号楼4、5、7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银,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原青诉被告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原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垚、赵敏敏,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原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33元、评估费2336元,共计4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4时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与由黄斐驾驶的豫A×××××号轿车和任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名下的豫A×××××号轿车受损。本次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1203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斐和任峰无责任。被告李伟系豫A×××××号车辆登记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李伟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通知我本人到场,我本人不应承担评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后,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应以法院的鉴定报告和实际维修费用为准;3、鉴定费在重新鉴定时本公司已支出,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7年2月20日14时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岭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不慎与前车由黄斐驾驶的豫A×××××号轿车和任峰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1203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距,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斐和任峰均无责任。黄斐驾驶的豫A×××××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曹原青。被告李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豫A×××××号车辆车损5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1500元未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未适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南永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豫永平估鉴[2017]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小客车(车牌号为:豫A×××××,车辆识别代码:LBV5S310XESJ33115,动力号:2121C318),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46733元。”原告提供有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金额24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评估费2336元。同时原告提供有郑州悦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材料费42533元,工时费4200元,合计46733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165号关于确定宝马牌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豫A×××××号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圆整,¥42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圆整,¥38263.00。”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800元。诉讼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南永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结算清单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维修发票,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且该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未通知二被告,该费用系原告单方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同时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是保险公司为申请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永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郑州悦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未提供维修票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维修情况,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造成,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各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28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733元、评估费2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载明“豫A×××××号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圆整,¥4200.00;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圆整,¥38263.00。”原告的车辆损失以42463元(38263元+4200元)为宜。原告因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评估费2336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曹原青车损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曹原青车损,共计40963元(42463元-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原青车损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原青车损40963元;驳回原告曹原青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曹原青负担138元,被告李伟负担889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