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李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李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4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0000117A(1-1)。负责人:赵明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李霞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李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33元,已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