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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合法与杜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法,杜万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3民初953号原告:徐合法,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杜万智,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住址: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大土坪村五组,原告徐合法与被告杜万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合法、被告杜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合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驾驶鄂Q×××××小型客车沿209国道由溪丘湾向巴东方向行驶,上午八时许行驶至官渡口镇××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杜万智及乘车人杜海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万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徐合法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造成非正常营运,每天营运收入至少在1000元以上,停营半个月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因车辆的修理费是8000元,该车系购买的新车,此次折旧费按修理费的30%计算,折旧金额为2400元。故此次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为174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亦为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徐合法全权代理处理此次案件,代理人在诉讼地位上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徐合法应以被代理人宜昌捷通道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合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