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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127陈志元与吴基道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元,吴基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元(曾用名XX),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被执行人吴基道,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润州区。原告陈志元与被告吴基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被告吴基道自愿代吴业飞归还原告陈志元借款95000元,自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给原告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陈志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基道已在(2014)润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分期履行义务,自2014年起,每年于12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已归还申请执行人45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余款50000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要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执行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志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牟宗洋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