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何泽良、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何泽良,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宁���县玉潭镇八一东路244号。负责人:万郑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何泽良,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人民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告何泽良、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