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培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培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培强,曾用名:段培祥,男,傣族,1993年6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陇川县,暂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培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伍振芳、李恒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段培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段培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往瑞丽市勐巴娜西酒店方向行驶。当段培强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弄喊二社村道勐巴娜西酒店路段前处时与躺在道路上的旺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旺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5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旺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培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培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培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段培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段培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段培强系初犯、过失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段培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往瑞丽市勐巴娜西酒店方向行驶。当段培强驾车行驶至瑞丽市弄喊二社村道勐巴娜西酒店路段前处时与躺在道路上的旺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旺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5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培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旺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培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培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培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培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