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松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松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531号罪犯吴松洋,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通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松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吴松洋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通中刑终字第0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松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松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松洋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松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