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峰与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524号原告:谢峰,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阳大厦B座901号,工商注册号320407000012327。法定代表人:沈维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峰诉被告常州德力科怡软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软件工程师方面的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4243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42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软件工程师方面的工作,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工资4243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2017年4月份,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4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结算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及到庭原告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动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4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涵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