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与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55号原告: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太子湖村浒潭片门*组。法定代表人:黄文政,厂长。诉讼代理人:陈宜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系该厂副厂长。诉讼代理人:陈丽秀,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该厂办公室主任。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唐家洲社区银天佳苑F栋13楼F复1203室。法定代表人:吴振宇,总经理。原告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与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富、毛金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的诉讼代理人陈宜美、陈丽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7025.84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烟花生产企业,被告系烟花销售企业。自2000年左右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烟花产品给被告。期间,被告对双方2012年以前的业务往来均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付款。2012年至2015年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7月13日,双方对该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垫付税金共计727025.84元。核算后,双方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以下内容:“浏阳市福瑞得花炮贸易有限公司所欠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货款明细如下: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工厂货款387000元,2012年工厂为公司开票垫付税金150961.84元(壹拾伍万零玖仟陆佰壹拾捌元肆角),二项共计欠工厂款537961.61元(伍拾叁万柒仟玖佰陆拾壹元捌角肆分),2015年新欠工厂货款189064元(壹拾捌万玖仟零陆拾肆元),2012年-2015年新老欠款为727025.84元(柒拾贰万柒仟零贰拾伍元捌角肆)准确无误,情况属实。”对账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烟花产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予以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金刚浒潭花炮厂货款727025.84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0元,由浏阳市福瑞得烟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