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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振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振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59号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新湖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车金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振泉,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系被告崔振泉之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振泉物业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25.68元、垃圾处理费180元、二次加压费300元,照明费150元,共计39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振泉为兴河湾A6-1102室业主,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无故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共计3955.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物业公司要求提前预交1年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才会给住房钥匙,本人按其要求预交1年的物业费,并非一直未缴纳。二、原告物业公司为开发商自己的物业,不符合“建管”分离的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成立不合法。三、原告没有正常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影响到被告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并且强行停水停电,导致被告及其他业主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在原告正确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前,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物业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兴河湾社区入住合约》一份,证明被告为兴河湾A区6号楼1单元1102室业主,及原告与被告的物业管理关系已建立,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崔振泉分别盖章签名确认。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费用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证据三德州市物价局编号德价发(2015)9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带电梯普通住宅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可上下浮动20%,原告按每月每平米1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兴河湾社区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诉讼主张物业管理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已对被告进行过书面催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