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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闫敦政与游代和谢作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敦政,谢作申,游代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282号原告:闫敦政,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作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代和,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闫敦政与被告谢作申、游代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被告谢作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被告游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作申、游代和退还货款196656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游代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闫敦政与被告游代和一起去被告谢作申门市购买皮革碎皮,原告闫敦政与被告谢作申达成口头协议,每公斤40元,原告共购皮革碎皮4916.4公斤,同时约定钱到账就发货,当时原告闫敦政就在被告谢作申POS机上刷卡10万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闫敦政用其妻李代英的银行卡转9.6656万元到被告谢作申指定的游秀珠银行卡上。被告谢作申与被告游代和协商,由被告游代和将碎皮加工后送去原告闫敦政处,但被告游代和至今未将加工的碎皮送到原告闫敦政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谢作申辩称,确与原告闫敦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收到原告闫敦政支付的货款19.6656万元,被告谢作申已经将货物托运至原告闫敦政指定的地方,即被告游代和的加工厂,因此不存在退还货款的问题,至于原告闫敦政与被告游代和的加工关系,与被告谢作申无关。被告游代和辩称,的确收到被告谢作申的所发送的货物,已经加工一部分,原告闫敦政也提走一部分,另外的尚在工厂内,已通知原告闫敦政领取,但迟迟未来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闫敦政与游代和一起去被告谢作申门市处购买皮革碎皮,当时达成口头协议,闫敦政向谢作申购买价值196656元的皮革,当日即通过POS机刷卡10万元,之后原告闫敦政通过其妻的银行卡转账9.6656万元至被告谢作申指定的游秀珠账户上。被告谢作申已经将原告闫敦政购买的货物通过物流发送至被告游代和的加工厂,且游代和确认已经收到货物。被告游代和与原告闫敦政曾有业务往来,即委托游代和加工皮革,2016年10月3日,闫敦政曾在游代和处提取242公斤加工半成品(货物),原告闫敦政亦认可本案中的货物由被告游代和加工。对于游代和加工的加工费,原告闫敦政表示由其支付,为3.5万元每吨,但尚未支付,加工费未包含在货款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闫敦政举示短信记录、询问笔录及被告谢作申举示的询问笔录、被告游代和举示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原告闫敦政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请求被告谢作申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确认被告谢作申已经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游代和处,原告闫敦政也知情,结合加工费由原告闫敦政按每吨3.5万元的价格支付、合同建立的背景是原告闫敦政与游代和一起到被告谢作申处购买皮革和原告闫敦政与被告游代和存在加工合作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谢作申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即按照原告闫敦政的指示将货物交至被告游代和处。原告闫敦政主张被告谢作申的交货条件是被告游代和完成加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结合闫敦政已全额支付货款和商人的逐利特性,可以得出闫敦政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全额支付货款和被告谢作申无故加重自己的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即便原告闫敦政主张的加工完毕才能交货的事实存在,现货物存放于被告游代和处,愿意交货,按照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闫敦政只能主张交货,其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闫敦政要求被告游代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收取货款的是被告谢作申,原告闫敦政也陈述是向其购买皮革碎皮,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谢作申,即便原告闫敦政主张的被告谢作申与被告游代和协商由游代和将货物加工后再交货的事实成立,那么被告游代和也只是协助被告谢作申履行交货业务,其责任的承担人仍应是卖方即被告谢作申,因此原告闫敦政请求被告游代和承担退还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敦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麟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