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文景与王福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景,王福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84号原告:韩文景,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8日。被告:王福领,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4日。原告韩文景因与被告王福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景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6月15日,原告找到一位拉货司机,开车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与原告联系,说:“过几天再送钱到原告处,现在写收条一张给司机。”原告以为是老客户,就同意了。于是,被告给司机打下收条一份,注明收货的数量和单价,让司机带回。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领立即支付货款27048元。被告王福领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15日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7048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真实,为此予以采信。被告王福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常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6月15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找到一位拉货司机,将一车瓶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卸货后,被告以没钱为由,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说先写收条一张给司机带回,过几天再将钱送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即打下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郑州韩文景18.5克白瓶168包每包1000个,共计168000个.单价0.161元/个收到人:禹州王福领2015年6月15日”,并将欠条交司机带回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领立即支付货款27048元等情。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领因购买原告的瓶子而拖欠货款,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收到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应当确认;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诉,为此,原告要求其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韩文景的货款2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77元,由被告王福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连晋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