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谢毅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谢毅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负责人:黄兴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萍,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波,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谢毅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被告谢毅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萍、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毅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5.20元、利息103.27元、滞纳金56.53元,合计: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持卡人谢毅峰于2015年7月7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3,授信额度为500元。2016年7月份开始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至今未还,我行有关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7年1月17日,仍欠我行贷款本息1135元。为保证我行资金安全,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毅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谢毅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取。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谢毅峰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3,授信额度为500元,账单日为每月23日。之后,被告谢毅峰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谢毅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5.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毅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申请表的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7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75.2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因双方就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毅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归还尚欠信用卡本金975.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谢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斌人民陪审员 XX年人民陪审员 XX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