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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建豹与南成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豹,南成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260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建豹,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虎,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霁,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成书,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豹与被告南成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2017年5月15日南成书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立尽卖契》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要求购买原告在河头横路的两间地基,并许诺将与原告一起建造相同样式的五层楼房,199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立尽卖契》,约定“现将坐落在河头横路的两间地基自愿卖给南成书所有,上至五成,下至地基,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正,现金付清。”由于该两间地基是瓯海区郭溪街道河头村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土地,原、被告未经河头村同意,私下进行买卖。被告在买受后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却搭建一层房屋生活居住,还不断往外延伸使用空间建筑房屋,占用原告其他承包土地。原告认为,《立尽卖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属无效,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黄成书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履行《立尽卖契》经过以及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径行搭建房屋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立尽卖契》所涉土地为农村承包土地;3.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立尽卖契》,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20年诉讼时效,且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其后施行的法律来规范之前发生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南成书提出反诉请求:1.如若法院判决确认《立尽卖契》无效,则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地上建筑物建筑款项及价值损失18万元;2.如若法院判决确认《立尽卖契》无效,则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买地基价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1996年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立尽卖契》,约定反诉被告将两间坐落于河头横路的地基作价2万元卖给反诉原告。现黄建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立尽卖契》无效,如若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由于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反诉被告黄建豹答辩称:反诉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经营饮食业,不仅占用反诉被告的其他土地,还多次殴打反诉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存在过错,而反诉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价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反诉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18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确认;反诉原告擅自在系争土地上违章搭建房屋,应自行承担搭建违章建筑物的损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立卖尽契》所涉地基是否属农村承包土地的问题。黄建豹提供了温州市瓯海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证明转让的土地系本农户的承包地,南成书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的土地系承包地。本院为此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河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核实,确认双方转让的坐落于河头横路两间地基位于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的原告黄建豹所在农户承包地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以买卖地基的名义签订《立卖尽契》,就涉案土地所进行的买卖及支付对价等行为已涉嫌以买卖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法应先行移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豹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南成书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超附告: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