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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长春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52号原告刘长春,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龙江海伦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4年7月4日16时35分,李绍俊驾驶辽BX**、辽B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盖州市归州镇龙脖子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绍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将被告诉至盖州市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经济损失予以判决支持。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等费用。为得到合理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22020.9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被告并非是侵权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参与诉讼,但是该法条写明了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原告并没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参与诉讼和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并且,我公司尚缺少被保险人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资格证,因此对于本案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35分,李绍俊驾驶辽BX**、辽B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爱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盖州市归州镇龙脖子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刘长春驾驶的普通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长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予以赔偿。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该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花医疗费17677.56元。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李绍俊驾驶的辽BX**号车以大连峻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判决。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129406.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判决书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驾驶人李绍俊和原告刘长春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刘长春身体受伤残的后果。而李绍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因此,对原告刘长春第二次手术治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刘长春的误工费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计算65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51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为5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58.48元(其中医药费17677.56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87.72元、误工费5543.2元、交通费500元)的70%,即22020.94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书含 来源:百度搜索“”